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要點摘錄如下
三、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,於本縣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之新生
兒,符合下列情形之ㄧ,其父或母於申請時持續設籍本縣者,得申請發給生育津
貼:
(一)新生兒出生當日,其父或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滿一年。
(二)未設籍本縣或設籍未滿一年之婦女,其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,且生父於
新生兒出生當日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滿一年。
前項情形,新生兒之父或母均死亡、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,致無法提出申請
者,得由同居之最近親屬或其監護人提出申請。
第一項各款設籍時間之計算,以新生兒父或母最後遷入本縣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
生之日止。
四、經審核符合前點規定資格者,每名新生兒發給生育津貼新臺幣二萬元。
五、申請生育津貼者,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,繕具申請表及檢附申請人
之 身分證明文件、印章(或簽名)及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,向本
縣各戶所提出申請,逾期不予受理。
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,戶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;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
者,得駁回其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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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3-05-11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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